異議人一:四川長虹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異議人二:四川長虹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衛(wèi)士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
被異議人:廣州市黃埔區(qū)澳山酒類經營部
商評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識產權有限公司 簡稱“爵朗知產”
專業(yè)領域:擅長分析各類商標疑難案件,量身定制疑難商標注冊計劃
異議人四川長虹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長虹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對被異議人廣州市黃埔區(qū)澳山酒類經營部經我局初步審定并刊登在第1626期《商標公告》第31393773號“長虹”商標提出異議,我局依據《商標法》有關規(guī)定予以受理。被異議人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作出答辯。
根據當事人陳述的理由及事實,經審查,我局認為:
被異議商標“長虹”指定使用商品為第18類“家具用皮裝飾;家具用皮緣飾”等。異議人一四川長虹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引證在先注冊第1192510號“長虹”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8類“皮革;錢包;小皮夾”等。雙方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區(qū)別,不屬于類似商品。因此,雙方商標未構成使用于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異議人一在先注冊并使用在“電視機”商品上的“長虹及圖”商標曾獲《商標法》第十三條保護,
經長期使用與廣泛宣傳具有較高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熟知。被異議商標與異議人一該商標近似,已構成對異議人一該商標的摹仿,如予注冊及使用易誤導公眾,致使異議人一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異議人一另稱被異議商標注冊帶有欺騙性等證據不足。
異議人二四川長虹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引證在先注冊第1192510號“長虹”、第1256337號“長虹”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8類“皮革;錢包;小皮夾”、第20類“布告牌;非金屬家具附件;枕頭”等。雙方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區(qū)別,不屬于類似商品。因此,雙方商標未構成使用于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依據《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我局決定:第31393773號“長虹”商標不予注冊。
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被異議人如對本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復審。 2020年0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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