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 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9)京73行初15951號 原告:湯美·希爾弗格許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巴斯蒂安·亞歷山大·基斯特,授權代表。(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瑪麗亞·杰瑪·多蘿西·赫伊嫩,授權代表。(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福爾克特·簡·范·貝兒庫特,授權代表。(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金玲,北京市萬慧達律師事務所律師。(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夏歡,北京萬慧達(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未到庭) 被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海淀區(qū)薊門橋西土城路6號。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局長。
商評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識產(chǎn)權有限公司 簡稱“爵朗知產(chǎ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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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鐵兵,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審查員。(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亮,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審查員。(到庭) 案由:商標駁回復審行政糾紛。 被訴決定:商評字[2019]第0000169084號關于第32401700號圖形商標駁回復審決定。 被訴決定作出時間:2019年7月23日。 本院受理時間:2019年12月30日。 開庭審理時間:2020年5月28日。 被告以原告申請注冊的第32401700號圖形商標(簡稱訴爭商標)已構成2013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所指情形為由,作出被訴決定,駁回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 原告訴稱:一、訴爭商標與也門共和國國旗在顏色組合、排列方式、長寬比例等方面均存在較大差異,不構成近似標識。二、也門共和國對訴爭商標圖形的注冊申請進行了公告,表明其不反對訴爭商標圖形的注冊,訴爭商標圖形已在法國、德國、土耳其等多個國家獲準注冊,訴爭商標應予初步審定。綜上,請求法院撤銷被訴決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決定。 被告辯稱: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作出程序合法,請求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并判令原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 一、訴爭商標 1.申請人:原告。 2.申請?zhí)枺?2401700。 3.申請日期:2018年7月23日。 4.標識: 訴爭商標 5.指定使用商品(第25類,類似群:2501-2505;2507-2513):男式服裝;女式服裝;兒童服裝;嬰兒服裝;襯衫;T恤衫;馬球衫;針織上裝;機織上裝;運動衫;吊帶衫;毛衣;寬松女襯衫;緊身內(nèi)衣;高領毛線衣;短褲;長運動褲;寬松運動外衣;運動上衣;褲子;牛仔褲;裙子;連衣裙;婚紗;套服;針織套頭衫;背心;夾克;上衣;雨衣;帶兜帽的風雪大衣;斗篷;泳裝;比基尼泳裝;男用游泳褲;大衣;防雨服;舞蹈服裝;緊身連衣褲;芭蕾服裝;睡衣褲;浴袍;浴帽;十字褡;內(nèi)衣;平腳短褲;皮帶(服裝用);領帶;帽;羊毛帽;無檐帽;空頂帽;頭帶(服裝);耳套(服裝);圍巾;披肩(披肩式大衣領);鞋(腳上的穿著物);體操鞋;帆布膠底運動鞋;短襪;長襪;襪;鞋;靴;海濱浴場用鞋;涼鞋;拖鞋;手套(服裝);背帶;嬰兒全套衣;服裝綬帶;滑水防潮服;神父左臂上佩戴的飾帶;睡眠用眼罩;婚禮服裝;布圍涎;袖口(衣服);女士內(nèi)衣;高爾夫球衫;熱身服;防風夾克。 二、其他事實 訴訟過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經(jīng)公證認證翻譯的商標注冊證,該份證據(jù)中的注冊商標未顯示顏色。 上述事實,有被訴決定、訴爭商標檔案、駁回通知書、駁回商標注冊申請復審申請書、原告在復審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關材料、原告在訴訟程序中向本院提交的相關材料等證據(jù)材料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鑒于原告對被告作出被訴決定的程序不持異議,本院經(jīng)審查予以確認。經(jīng)雙方當事人確認,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是否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所規(guī)定之情形。 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等相同或近似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但經(jīng)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 本案中,訴爭商標為圖形商標。從整體上看,訴爭商標圖形與也門共和國國旗在設計風格、視覺效果等方面近似。原告提交在案的商標注冊證中的注冊商標未顯示顏色,不足以證明該商標與本案訴爭商標標識一致,故該商標注冊情況不足以證明也門共和國政府已經(jīng)同意原告將訴爭商標注冊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綜上,訴爭商標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之情形。 原告提出的訴爭商標圖形在其他國家已獲準注冊,本案訴爭商標應予初步審定的主張,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被告認定訴爭商標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已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之情形,駁回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理由正當,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本院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湯美·希爾弗格許可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由原告湯美·希爾弗格許可有限公司承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湯美·希爾弗格許可有限公司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張劍
人 民 陪 審 員劉芳
人 民 陪 審 員趙振洲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陳文慧
書記員李夢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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