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 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9)京73行初8962號 原告:德國阿里斯頓電器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別行政區(qū)九龍旺角花園街2-16號好景商業(yè)中心16樓4室。 代表人:李巧,董事。(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云波,廣東云方律師事務所律師。(到庭) 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海淀區(qū)薊門橋西土城路6號。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局長。
商評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識產(chǎn)權有限公司 簡稱“爵朗知產(chǎn)”
專業(yè)領域:擅長分析各類商標疑難案件,量身定制疑難商標注冊計劃。
(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琦,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審查員。(未到庭) 第三人:馬奇和布雷維提有限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國安科納省法布里亞諾市圣·飛利浦路2號。 代表人:托爾托拉·弗朗切斯特,董事會主席。(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亞寬,北京市萬慧達律師事務所律師。(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萬慧達律師事務所律師。(未到庭) 案由: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 被訴裁定:商評字[2019]第59558號關于第18286408號“DE·ARISTONKIT”商標(以下簡稱訴爭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 被訴裁定作出時間:2019年3月26日 本院受理時間:2019年7月22日 開庭審理時間:2020年10月26日 被訴裁定認定:訴爭商標與第三人在先注冊的第542414號“ARISTON及圖”商標(以下簡稱引證商標一)、第1255550號“阿里斯頓ARISTON及圖”商標(以下簡稱引證商標二)、第3177570號“阿里斯頓ARISTON及圖”商標(以下簡稱引證商標三)、第6401422號“阿里斯頓ARISTON及圖”商標(以下簡稱引證商標四)、第6401417號“阿里斯頓ARISTON及圖”商標(以下簡稱引證商標五)、第15579214號“ARISTON及圖”商標(以下簡稱引證商標六)、第6401427號“阿里斯頓ARISTON及圖”商標(以下簡稱引證商標七)、第755354號“阿里斯頓ARISTON及圖”商標(以下簡稱引證商標八)、國際注冊第684565號“ARISTON及圖”商標(以下簡稱引證商標九)、國際注冊第804891號“ARISTON及圖”商標(以下簡稱引證商標十)、國際注冊第880692號“ARISTON及圖”商標(以下簡稱引證商標十一)已構成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訴爭商標的注冊亦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所指“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訴爭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原告訴稱:一、訴爭商標與各引證商標整體組合方式和結構明顯不同,且首字母發(fā)音及字形不同,二者視覺效果差異顯著,不構成近似商標;二、訴爭商標經(jīng)由正常的注冊流程和嚴格的商標審查程序獲準注冊,不屬于“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三、在商標注冊實踐中,類似訴爭商標與各引證商標同等差別程度的幾乎都已獲準注冊,訴爭商標的核準注冊完全符合商標審查的標準。綜上,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被訴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辯稱:被訴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作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述稱:被訴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作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 一、訴爭商標 1.注冊人:原告 2.注冊號:18286408 3.申請日期:2015年11月9日 4.專用權期限至:2026年12月13日 5.標識: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類):照明器械及裝置、電炊具、燃氣爐、冷凍設備和裝置、廚房用抽油煙機、壁爐(家用)、水供暖裝置、淋浴熱水器、消毒設備、水凈化裝置、電暖器 二、引證商標一 1.注冊人:第三人 2.注冊號:542414 3.申請日期:1989年12月6日 4.專用權期限至:2021年2月9日 5.標識: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類):烹調器、爐灶、電爐、燃氣灶、加熱泵等 三、引證商標二 1.注冊人:第三人 2.注冊號:1255550 3.申請日期:1997年9月24日 4.專用權期限至:2029年3月13日 5.標識: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類):爐灶、熱水器等 四、引證商標三 1.注冊人:第三人 2.注冊號:3177570 3.申請日期:2002年5月16日 4.專用權期限至:2023年9月27日 5.標識: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類):電力煮咖啡機、冰箱等 五、引證商標四 1.注冊人:第三人 2.注冊號:6401422 3.申請日期:2007年11月26日 4.專用權期限至:2030年3月27日 5.標識: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類):電力煮咖啡機、冰箱等 六、引證商標五 1.注冊人:第三人 2.注冊號:6401417 3.申請日期:2007年11月26日 4.專用權期限至:2030年3月27日 5.標識: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類):電力煮咖啡機、冰箱等 七、引證商標六 1.注冊人:第三人 2.注冊號:15579214 3.申請日期:2014年10月27日 4.專用權期限至:2025年12月13日 5.標識: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類):水過濾器、煤氣凈化器等 八、引證商標七 1.注冊人:第三人 2.注冊號:6401427 3.申請日期:2007年11月26日 4.專用權期限至:2030年3月27日 5.標識: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類):電力煮咖啡機、冰箱等 九、引證商標八 1.注冊人:第三人 2.注冊號:755354 3.申請日期:1993年11月29日 4.專用權期限至:2025年7月13日 5.標識: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類):電冰箱、熱水器等 十、引證商標九 1.注冊人:第三人 2.國際注冊號:G684565 3.專用權期限至:2027年8月19日 4.標識: 5.核定使用商品(第11類):干衣機、冷藏機等 十一、引證商標十 1.注冊人:第三人 2.國際注冊號:G804891 3.申請日期:2003年7月30日 4.專用權期限至:2023年4月7日 5.標識: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類):洗衣用的烘干設備等 十二、引證商標十一 1.注冊人:第三人 2.國際注冊號:G880692 3.申請日期:2006年5月15日 4.專用權期限至:2025年8月26日 5.標識: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類):燃燒器、龍頭等 十三、其他事實 行政階段,原告向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訴爭商標的宣傳使用證據(jù)、產(chǎn)品說明書及質量檢驗報告以及外觀包裝作為主要證據(jù)。 第三人向原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光盤形式): 1.商標許可合同備案通知書復印件; 2.第三人主體資格證明材料; 3.第三人商標注冊情況證明材料; 4.第三人產(chǎn)品介紹、使用宣傳、廣告宣傳、銷售及知名度情況證明材料; 5.媒體報道情況證明材料; 6.相關榮譽及證書; 7.第三人產(chǎn)品相關質量認證證書及行業(yè)協(xié)會證書等證據(jù); 8.在先案例及相關裁定、判決。 訴訟階段,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 1.原告名下商標列表及相關商標信息; 2.廣東仙泊電器有限公司名下商標查詢及商標信息; 3.百度百科相關品牌介紹; 4.相關決定、裁定。 經(jīng)查,原告申請注冊了包括在第11類商品上注冊有“DE ARISTONEA”“DE KIT ARISTON”“GER·ARISTON CN”“GER·ARISTON”“DE·ARISTON”商標等147件商標。 另查,根據(jù)中央機構改革部署,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相關職責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統(tǒng)一行使。 庭審中,原告認可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各方當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訴訟程序中提交的證據(jù)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一、關于法律適用問題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2019年《商標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實施。本案訴爭商標屬于2019年《商標法》實施前經(jīng)核準注冊的商標,且被訴裁定系于2019年《商標法》實施前作出,故根據(jù)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本案的審理應當適用2013年《商標法》。 二、訴爭商標的注冊是否違反了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 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guī)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jīng)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迸袛嘣V爭商標的申請注冊是否違反該條法律規(guī)定,應同時考慮以下兩個要件:一是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商標;二是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鑒于原告明確認可訴爭商標與各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已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故本院僅對訴爭商標與各引證商標的標識是否近似予以評述。 商標近似是指商標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他人在先注冊商標具有特定聯(lián)系。本案中,訴爭商標“DE·ARISTONKIT”與各引證商標相比較,訴爭商標完整包含了引證商標一至十一的英文顯著識別部分“ARISTON”,二者在字母構成、認讀方面相近似,且第三人提交的在案證據(jù)可以證明,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第三人的“ARISTON”商標在熱水器等商品上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顯著性,若訴爭商標與各引證商標共同注冊和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二者同屬于第三人的“ARISTON”系列商標,從而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混淆或誤認,已構成近似商標。因此,訴爭商標與各引證商標已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訴爭商標的注冊違反了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 三、關于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是否屬于2013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 2013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已經(jīng)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guī)定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由商標局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該規(guī)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系商標予以無效宣告的絕對事由,一般是指損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礙商標注冊管理秩序的商標注冊行為。 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在案證據(jù)可以證明其“ARISTON”商標在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在中國大陸地區(qū)經(jīng)過宣傳使用,已經(jīng)具有了較高的知名度。訴爭商標“DE·ARISTONKIT”與第三人在先注冊并具有較高知名度的“ARISTON”商標在文字構成、呼叫方面相近似,且除訴爭商標外,原告還申請注冊了一百四十余件商標,其中在第11類商品上申請注冊了“DE ARISTONEA”“DE KIT ARISTON”“GER·ARISTON CN”“GER·ARISTON”“DE·ARISTON”等多件與第三人“ARISTON”商標相近似的商標,其申請注冊訴爭商標的行為,具有明顯的抄襲、摹仿他人商標之故意,此種行為已超出了正常的生產(chǎn)經(jīng)營使用之需,明顯具有囤積商標并借他人市場聲譽牟利之目的,不僅會造成商品來源的誤認,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權益,亦擾亂了正常的商標注冊管理秩序,有損于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已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之情形。 綜上所述,被訴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本院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德國阿里斯頓電器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由原告德國阿里斯頓電器集團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德國阿里斯頓電器集團有限公司、第三人馬奇和布雷維提有限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馬興芳
人 民 陪 審 員宋利
人 民 陪 審 員彭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劉珈彤
書記員隗傲雪
網(wǎng)站備案/許可證號:粵ICP備16020751號 深圳市爵朗知識產(chǎn)權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