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議人:歐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聯(lián)為知識產權服務事務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異議人:深圳市芳華光電科技有限責任公司
商評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識產權有限公司 簡稱“爵朗知產”
專業(yè)領域:擅長分析各類商標疑難案件,量身定制疑難商標注冊計劃
異議人歐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對被異議人深圳市芳華光電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經我局初步審定并刊登在第1635期《商標公告》第31200395號“歐普樂”商標提出異議,我局依據《商標法》有關規(guī)定予以受理。被異議人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作出答辯。
根據當事人陳述的理由及事實,經審查,我局認為:
被異議商標為“歐普樂”,指定使用于第9類“光學器械和儀器;家用遙控器;電源適配器;人臉識別設備”等商品上。異議人引證在先申請的第22872213號“歐普”、在先注冊的第14206954A號“歐普”等商標指定或核定使用于第9類“望遠鏡;家用遙控器;傳感器”等商品上。被異議商標完整包含異議人引證商標“歐普”,含義上未形成明顯區(qū)別,因此雙方商標已構成近似商標。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光學器械和儀器;家用遙控器;電源適配器”等部分商品與引證商標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屬于類似商品,被異議商標使用在上述類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因此雙方商標已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異議人在先注冊并使用于第11類“燈;日光燈管”商品上的“歐普OPPLE及圖”商標經廣泛宣傳和長期使用已具有較高知名度并曾獲得《商標法》第十三條保護,被異議商標完整包含該商標文字“歐普”,已構成對異議人該商標的摹仿,被異議商標如予核準注冊易誤導公眾并可能致使異議人的利益受到損害。
依據《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我局決定:第31200395號“歐普樂”商標不予注冊。
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被異議人如對本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復審。 2020年0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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