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 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20)京73行初5528號 原告:優(yōu)越責任有限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國羅馬(羅馬?。┝_道夫朗恰尼大道24號。 法定代表人:卡洛克勞迪奧,唯一董事。(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贊捧,河北王笑娟律師事務所律師。(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青,北京高沃律師事務所律師。(未到庭) 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海淀區(qū)薊門橋西土城路6號。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局長。
商評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識產(chǎn)權有限公司 簡稱“爵朗知產(chǎn)”
專業(yè)領域:擅長分析各類商標疑難案件,量身定制疑難商標注冊計劃。
(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洪玲,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審查員。(到庭) 第三人:天長市英銘電子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滁州市天長市永福東路園丁新村5棟505。 法定代表人:周英俊,執(zhí)行董事兼總經(jīng)理。(未到庭) 案由: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 被訴裁定:商評字[2019]第311658號關于第21985119號“SUPERIOR”商標(簡稱訴爭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 本院受理時間:2020年5月14日。 開庭審理時間:2020年9月14日。 被訴裁定認定: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未違反201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及(八)項、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訴爭商標予以維持。 原告訴稱:一、訴爭商標的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相關規(guī)定,損害了原告的在先商號權,并且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原告已經(jīng)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依法應當予以無效宣告。二、第三人申請注冊訴爭商標以及在其他類別的商品或服務上總共申請注冊了45件商標,僅在第9類就注冊了43件商標,且明顯缺乏真實使用意圖,大部分商標與國內外知名商標品牌構成近似,具有復制、模仿的主觀惡意,其行為嚴重違反了《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訴爭商標應當予以無效宣告,被告所作被訴裁定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三、原告在先商標經(jīng)過多年來在中國境內持續(xù)使用和宣傳,已經(jīng)建立起較高的知名度和相對穩(wěn)定的公眾群體,訴爭商標與之共存于市場具有造成混淆和誤認的可能性,故訴爭商標應予以無效宣告。四、原告堅持認為訴爭商標的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chǎn)地產(chǎn)生誤認”及第(八)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條款,應予以無效宣告。綜上,被告作出的被訴裁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被訴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辯稱:被訴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作出程序合法,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本案訴訟。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 一、訴爭商標 1.注冊人:第三人 2.注冊號:第21985119號 3.申請日期:2016年11月22日 4.注冊日期:2019年1月14日 5.專用期限至:2028年1月6日 6.標識: 7.核定使用商品(第9類,類似群0913):遙控裝置;家用遙控器。 二、其他事實 在評審階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 1、原告產(chǎn)品及包裝照片; 2、原告與中國企業(yè)交易的貨運單、發(fā)票、郵件等證據(jù); 3、原告參與德國展會的證據(jù); 4、原告企業(yè)及商標情況; 5、第三人搶注他人商標的證據(jù)。 第三人在被告規(guī)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訴訟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 第一組:原告企業(yè)登記簿。 第二組:原告在意大利取得的編號為001367號的“”商標注冊及翻譯件。 第三組:原告提供的與shenzhen Seneasy Industrial CO.Ltd自2011年開始合作的發(fā)票、貨運單、郵件資料。 第四組:原告與中國境內GIANT ALARM SISTEM CO.LTD進行合作的貨運單、商業(yè)發(fā)票及郵件。 第五組:原告與中國境內CENTURY ELECTRONICS Co,Ltd企業(yè)合作的裝箱單、商業(yè)發(fā)票及郵件。 第六組:原告與中國境內蘇州恒祥進出口有限公司合作的商業(yè)發(fā)票、貨運單及郵件。 第七組:原告提供的2016年度德國最具規(guī)模的電子產(chǎn)品博覽會-德國柏林電子消費展會的資料及參展商名單。 第八組:產(chǎn)品及包裝圖片。 第九組:第三人名下注冊商標一覽表。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各方當事人在評審程序、訴訟程序提交的證據(jù)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訴爭商標系在2019年1月14日經(jīng)核準注冊,被告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無效宣告裁定,本案在實體方面適用2013年商標法,在程序方面適用2019年商標法。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訴爭商標的注冊是否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七)、(八)項的規(guī)定。 一、訴爭商標是否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禁止的損害他人在先商號權之情形。 判斷訴爭商標是否侵犯他人的在先商號權,通常考慮以下因素:1、商號的登記、使用日應早于訴爭商標申請日;2、訴爭商標與商號相同或者基本相同,訴爭商標指定所用的商品或服務與在先商號權人經(jīng)營的內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3、商號在相關公眾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4、訴爭商標的注冊使用容易導致相關公眾產(chǎn)生混淆,致使在先商號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 本案中原告提交證據(jù)不能證明,在訴爭商標申請注冊前,其商號在中國大陸地區(qū)在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遙控裝置、家用遙控器”等商品上進行了廣泛的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訴爭商標的注冊使用易導致相關公眾與原告商號相聯(lián)系,從而損害原告在先商號權益。因此,訴爭商標的注冊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損害他人在先商號權的情形。 二、訴爭商標在“遙控裝置、家用遙控器”商品上的注冊是否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jīng)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規(guī)定之情形。 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jīng)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該法律規(guī)定是基于誠實信用原則,旨在對已經(jīng)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予以保護。該條款的適用一般應滿足下列四個要件:(一)他人商標在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已經(jīng)使用并有一定影響;(二)訴爭商標與他人商標相同或近似;(三)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他人商標所使用的商品相同或類似;(四)訴爭商標申請人明知或者應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標。 本案中,在案證據(jù)不能證明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原告已將在“電線和U盤、錄音及錄像輔助產(chǎn)品”商品上的“SUPERIOR”標識在中國大陸境內進行長期、廣泛的使用,相關公眾已將“SUPERIOR”標識與原告提供的“電線和U盤、錄音及錄像輔助產(chǎn)品”等商品建立了穩(wěn)定對應關系,起到了區(qū)分商品來源的作用,具備商標應有的顯著特征,并在相關公眾中具有了一定影響。因此,“SUPERIOR”標識不構成原告在中國大陸境內銷售的“電子儀器”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未注冊商標。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遙控裝置、家用遙控器”商品與原告主張的實際使用的“電線和U盤、錄音及錄像輔助產(chǎn)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銷售場所等具有差異,不構成同一種或類似商品。因此,訴爭商標在“遙控裝置、家用遙控器”商品上的注冊未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jīng)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規(guī)定之情形。 三、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是否構成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 2013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已經(jīng)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guī)定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由商標局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 判斷訴爭商標是否屬于以欺騙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要考慮其是否屬于以虛構事實或故意隱瞞真實情況的方式提交偽造、變造的相關文件而取得商標注冊的行為,或是屬于欺騙手段以外的擾亂商標注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占用公共資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證據(jù)證明第三人申請注冊訴爭商標的行為損害了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或者妨礙了商標注冊管理秩序。因此,原告有關訴爭商標的注冊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指“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情形的起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是否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八)項的規(guī)定。 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guī)定: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chǎn)地產(chǎn)生誤認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標志本身或其構成要素具有超出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務固有屬性的描述,足以誤導消費,使相關公眾產(chǎn)生錯誤認識,即構成帶有欺騙性。判斷相關標志是否“帶有欺騙性”,應當從社會公眾的普遍認知水平及認知能力出發(fā),結合指定使用的商品進行界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訴爭商標的使用導致相關公眾對其質量特點或產(chǎn)地等產(chǎn)生誤認,故訴爭商標的注冊未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guī)定。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guī)定,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捌渌涣加绊憽笔侵父鶕?jù)公眾日常生活經(jīng)驗,或者辭典、工具書等官方文獻,或者宗教等領域人士的通常認知,能夠確定訴爭商標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可能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chǎn)生消極、負面的影響。訴爭商標本身并沒有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chǎn)生消極的、負面的影響,故訴爭商標的注冊未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guī)定。 綜上,被告作出的被訴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訴訟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優(yōu)越責任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由原告優(yōu)越責任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優(yōu)越責任有限公司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第三人天長市英銘電子貿易有限公司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張陽
人 民 陪 審 員仝連飛
人 民 陪 審 員陳月英
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石志遠
書記員劉樂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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