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杭州阿里巴巴廣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上海匯衡投資有限公司
申請人于2019年06月03日對第16036164號“阿里工超”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
1、“阿里巴巴”作為全球知名的互聯(lián)網品牌,具有極高的知名度和社會影響力,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爭議商標與申請人的第12241167號“阿里小微”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7987818號“阿里專供”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5315039號“阿里軟件Alisoft”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第12264850號“阿里系統(tǒng)”(以下稱引證商標四)、第2018810號“阿里巴巴”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五)、第3068446號“阿里巴巴”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六)、第15439292號“阿里巴巴”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七)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指使用在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2、在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引證商標五已經被認定為馳名商標,爭議商標構成對引證商標五的摹仿,易誤導公眾,損害了申請人的利益,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
4、被申請人申請注冊了多件抄襲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標,如“阿里工超”、“工超1號店”、“耐斯工超”等。爭議商標的注冊構成對阿里巴巴公司的不正當競爭,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爭議商標注冊易造成消費者誤認,會損害消費者的正當利益以及和諧穩(wěn)定的市場競爭秩序,并助長“傍名牌”、“搭便車”等不良風氣,造成不良的社會影響。因此,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七)及(八)項、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
綜上,依據《商標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七)及(八)項、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的規(guī)定,申請人請求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申請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
1、申請人及其關聯(lián)公司的簡介、關聯(lián)關系證明材料、所獲榮譽;
2、相關媒體對阿里巴巴的報道;
3、有關申請人“阿里巴巴”商標知名度情況的證據材料;
4、被申請人具有惡意的證據;
5、百度百科詞條;
6、在先裁定書、決定書。
我局向被申請人寄送的答辯通知被郵局退回,我局通過《商標公告》進行了公告送達,被申請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經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14年12月29日申請注冊,指定使用在第35類計算機數(shù)據庫信息系統(tǒng)化等服務上。該商標經(2018)商標異字第0000014525號《第16036164號“阿里工超”商標準予注冊的決定》予以核準注冊,核準注冊日為2018年4月28日。
2、引證商標一至六的申請注冊日及獲準注冊日均早于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日,分別核定使用在第35類廣告、計算機數(shù)據庫信息系統(tǒng)化、廣告策劃等服務上。引證商標七于2014年9月29日申請注冊,指定使用在第35類計算機數(shù)據庫信息系統(tǒng)化等服務上,于2015年10月20日初步審定公告,于2016年1月21日獲準注冊。至本案審理時,引證商標一至七均在專用權期限內,引證商標一至四權利人均為阿里巴巴集團控股有限公司,引證商標五至七權利人均為本案申請人。申請人杭州阿里巴巴廣告有限公司為阿里巴巴集團控股有限公司的全資子公司。
以上事實有相關商標檔案及申請人提交的證據1在案佐證。
我局認為,本案爭議商標獲準注冊日為2018年4月28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本案實體問題適用2013年《商標法》進行審理,相關程序問題適用現(xiàn)行《商標法》進行審理。
申請人請求宣告爭議商標無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標法》第七條為總則性條款,其實質內涵已體現(xiàn)于2013年《商標法》的具體條款中,我局將根據當事人的評審理由、提交的證據適用2013年《商標法》的相應具體條款予以審理。
根據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和理由,本案焦點問題可歸納為:一、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七是否分別構成使用在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違反了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 二、爭議商標是否構成對引證商標五的摹仿,違反了2013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
關于焦點問題一,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第35類計算機數(shù)據庫信息系統(tǒng)化、五金工具產品廣告等服務與引證商標一至七分別核定使用的第35類計算機數(shù)據庫信息系統(tǒng)化、廣告、廣告策劃等服務屬于同一種或類似服務。爭議商標“阿里工超”文字與引證商標一“阿里小微”文字、引證商標二“阿里專供”文字、引證商標三中顯著標識之一的“阿里軟件”文字、引證商標四“阿里系統(tǒng)”文字、引證商標五至七“阿里巴巴”文字相比較,均含“阿里”文字,在文字組成、含義等方面相近。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七并存于上述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易導致相關消費者的混淆誤認,已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指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應予無效宣告。
關于焦點問題二,鑒于申請人在先已注冊了引證商標一至七,我局已依據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對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七權利沖突問題進行了審理,并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申請人的在先商標權利已得到保護。因此,對申請人的該項主張,我局沒有必要再依據2013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guī)定進行審理。
另,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guī)定所指“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標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務的功能、作用等,從而掩蓋了商品或服務在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騙消費者,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服務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標志。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的“不良影響”是指商標自身的構成要素對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極、負面影響的情形。鑒于目前尚無證據表明爭議商標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認定爭議商標違反了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及第(八)項的規(guī)定。
鑒于我局已經通過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對申請人的合法權益予以保護,故不再適用2013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進行審理。
依照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現(xiàn)行《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我局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王釩
喬燁宏
申瓊珊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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