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申請人不服我局商評字[2018]第197897號《關(guān)于第24241238號“MitU”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quán)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北京知識產(chǎn)權(quán)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12874號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被訴決定,并責令我局重新作出決定。該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組成合議組進行了審理。
法院判決認為,在訴訟過程中,被訴決定引證的第6305688號“mi-tu”商標、第6305690號“mi-tu”商標(以下分別稱引證商標一、二)因連續(xù)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銷注冊,已不再構(gòu)成申請商標的在先權(quán)利障礙。被訴決定引證的第9655462號“美途 MiTU”商標、第21757351號“彌兔 Mitu及圖”商標(以下分別稱引證商標三、四)仍構(gòu)成申請商標在部分商品上的在先權(quán)利障礙。
經(jīng)審理,我局進一步查明:至本案審理時,引證商標三因連續(xù)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銷在地毯、席、墊席商品上的注冊。
根據(jù)法院判決,我局認為,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門簾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三核定使用的地墊等其余商品不屬于類似商品,兩商標未構(gòu)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紡織品制印刷機墊商品與引證商標四核定使用的氈商品屬于類似商品,故申請商標在該項商品上的注冊申請應予以駁回。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裝飾織品等其余復審商品與引證商標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屬于類似商品,故申請商標在其余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可予以初步審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紡織品制印刷機墊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其余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quán)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nèi)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趙輝
何旭卓
姚曉東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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