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麗塔尼亞運動集團
委托代理人:中國國際貿(mào)易促進委員會專利商標事務所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37138241號“PORTER ATHLETIC EQUIPMENT”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6675958號“PORTER”商標、第6675961號“PORTER INTERNATIONAL及圖”商標、第13742359號“PORTER INTERNATIONAL”商標、第13742362號“PORTER INTERNATIONAL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至四)在整體外觀等方面不同,未構(gòu)成近似商標。申請人正在與引證商標一至四所有人聯(lián)系出具商標共存同意書,請求對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經(jīng)復審查明:至本案審理時,申請人未提交引證商標一至四所有人出具的商標共存同意書。
經(jīng)復審認為,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紡織品制或塑料制簾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門簾等商品屬于相同或類似商品。引證商標二、四為圖文組合商標,依據(jù)消費者的認知習慣通常將文字“PORTER INTERNATIONAL”作為各自商標的主要識別部分。申請商標中的“ATHLETIC EQUIPMENT”含義為“運動的裝備”,引證商標二至四中的“INTERNATIONAL”含義為“國際的”,上述詞匯均系修飾性詞匯。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三及引證商標引證商標二、四的主要識別部分均為“PORTER”,在詞匯構(gòu)成、予消費者整體印象方面相近,含義相關(guān)聯(lián)。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四共存,易導致消費者對商品的來源產(chǎn)生混誤認,構(gòu)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quán)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nèi)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李濛萌
韓秀花
盛麗君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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