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晉江市弈陽餐飲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時通匯捷知識產(chǎn)權代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36515676號圖形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引證的第20826132號圖形商標、第32371941號圖形商標、第22512059號“蘇尼涮夠及圖”商標(以下依次稱引證商標一、二、三)未構成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經(jīng)使用已與申請人形成唯一對應關系。綜上,請求對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在復審程序中提交了申請標識使用圖片復印件。
經(jīng)復審我局認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在表現(xiàn)形式、視覺效果等方面有所不同,整體尚可區(qū)分,并存于市場不易使相關公眾混淆,故兩商標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商標系單純的圖形標識,與引證商標一以及引證商標三圖形部分在表現(xiàn)形式、視覺效果等方面相近,均構成近似標識。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服務與引證商標一、三分別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館、供膳寄宿處)、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務屬于同一種或類似服務,若并存于上述服務上易使相關公眾對服務的來源產(chǎn)生混淆誤認,故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三已分別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提交的證據(jù)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通過使用已可與引證商標一、三明確相區(qū)分。
依照《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nèi)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喬向輝
李焱
孫紅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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