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長春加斯成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國際知識產(chǎn)權代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36166632號“HOPHOP Craft Beer及圖”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第25551438號“hophop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差別顯著,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請求準予申請商標初步審定。
申請人在復審程序中提交了商標使用情況等證據(jù)。
經(jīng)復審認為,申請商標中的顯著識別字母部分“HOPHOP”與引證商標中的獨立識別字母“hophop”文字構成相同,構成近似;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雞尾酒等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雞尾酒等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兩商標并存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可以與引證商標相區(qū)分。
申請商標中“Beer”可譯為“啤酒”,使用在除“啤酒”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費者產(chǎn)生誤認,不得作為商標使用,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guī)定之情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段莉
張世莉
劉洋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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