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北京嘀嘀無限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識產(chǎn)權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深圳市水潤天下網(wǎng)絡科技有限公司
申請人于2019年03月11日對第16910035號“滴滴訂水”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爭議商標與申請人第14229622號“滴滴”商標、第15844343A號“滴滴打車”商標、第16541590號“滴滴出行”商標(以下分別稱引證商標一、二、三)構成使用在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滴滴打車”、“嘀嘀打車”、“滴滴出行”、“嘀嘀”、“滴滴”、“DIDI”等系列商標經(jīng)申請人長期使用和宣傳已具有較高知名度,與申請人形成唯一對應關系。爭議商標是對申請人在“運輸經(jīng)紀、運送乘客、運輸出行”服務上尚未注冊但已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滴滴”商標的惡意摹仿,易誤導公眾,損害申請人利益。爭議商標的注冊損害了申請人在先商號權、知名服務特有名稱權。被申請人大量申請注冊“滴滴訂水”等一系列商標,具有抄襲、摹仿申請人商標的一貫惡意,爭議商標的注冊和使用不僅會損害申請人及消費者合法利益,并易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綜上,依據(jù)201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稱2013年《商標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申請人請求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申請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光盤):
1、百度百科關于申請人的介紹;
2—7、有關“滴滴打車”、“嘀嘀打車”商標的廣告宣傳情況;
8—10、申請人參加各類互聯(lián)網(wǎng)領域的論壇及展會情況;
11—13、有關“滴滴”、“滴滴出行”的市場占有率情況;
14—15、申請人及其“滴滴打車”、“嘀嘀打車”商標獲獎情況;
16—20、媒體對申請人“滴滴”品牌的報道;
21、百度搜索“滴滴公司”的搜索結果;
22、部分直接稱申請人關聯(lián)公司為“滴滴公司”的新聞報道;
23—30、相關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判決書;
31、被申請人名下商標列表;
32、中國法院網(wǎng)相關案例的報道。
我局向被申請人寄送的答辯通知被郵局退回,我局通過《商標公告》進行了公告送達,被申請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15年5月11日申請注冊,于2018年7月14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9類“配水”服務上,截至本案審理時,為有效注冊商標。
2、引證商標一、二、三所有人為本案申請人,其初審公告日晚于爭議商標申請日,但申請在先,核定使用在第39類“運送乘客、運輸經(jīng)紀”等服務上,截至本案審理時,均為有效注冊商標。
3、申請人經(jīng)營范圍包含計算機軟件及網(wǎng)絡技術的研發(fā)等,被申請人經(jīng)營范圍包含軟件的開發(fā)及維護等。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營業(yè)執(zhí)照在案予以佐證。
我局認為,本案中,爭議商標獲準注冊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據(jù)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本案的實體問題應適用201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稱2013年《商標法》),相關程序問題仍適用201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稱2019年《商標法》)。
2013年《商標法》第四條、第七條的規(guī)定,其精神已具體體現(xiàn)在2013年《商標法》其他條款中,我局將根據(jù)當事人的理由、事實和請求,適用相應的2013年《商標法》實體條款予以審理。
本案的焦點問題可歸納為:
一、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
鑒于爭議商標申請注冊時,引證商標一、二、三尚未初審公告,但申請在先,故本案適用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之規(guī)定進行審理。
本案中,雖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均含有具有顯著識別作用的文字“滴滴”,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構成近似商標。但是,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配水”服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運送乘客、運輸經(jīng)紀”等服務在服務的內容、方式、目的、對象等方面存在差異,不屬于類似服務。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各自使用在上述非類似服務上,不會使相關公眾對服務來源產(chǎn)生混淆誤認,未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指使用在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二、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
適用2013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須符合他人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為相關公眾所熟知但尚未在中國注冊、系爭商標構成對該他人商標的復制、摹仿或翻譯、系爭商標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務與該他人商標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務類似以及系爭商標的注冊或使用容易導致混淆之要件。本案中,爭議商標“滴滴訂水”與申請人“滴滴”商標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雖申請人提交的證據(jù)可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其“滴滴”商標在網(wǎng)絡智能叫車、運輸出行服務上已具有較高知名度。但是,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配水”服務與申請人“滴滴”商標所使用的“運輸出行”等服務在服務的內容、方式、目的、對象等方面差異明顯,不屬于類似服務。相關公眾看到爭議商標,不會認為其與申請人使用在“運輸出行”等服務上的“滴滴”商標存在關聯(lián),故而不會產(chǎn)生誤導公眾并使申請人利益受到損害的后果。因此,爭議商標的注冊未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損害申請人在先商號權、知名服務特有名稱權。
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商號權為上述在先權利之一,知名服務特有名稱作為在先合法權益亦可以予以保護。但是,對商號、知名服務特有名稱進行保護亦非涵蓋所有商品類別,應以其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務與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務構成相同或者類似為限。本案中,申請人提交的證據(jù)主要涉及“網(wǎng)絡智能叫車、運輸出行”服務,尚不足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其“嘀嘀”商號以及“滴滴打車”、“嘀嘀打車”作為其提供的服務名稱在先使用在與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配水”相同或類似的服務上經(jīng)廣泛宣傳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爭議商標的注冊未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損害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所指情形。
四、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之規(guī)定。
本條規(guī)定的欺騙性標志是指標志本身或其構成要素具有欺騙性,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產(chǎn)地、質量、品質等特點產(chǎn)生錯誤的認識,誤導消費者。本案中,爭議商標本身并未包含描述服務品質等特點的誤導性文字。故,爭議商標的注冊未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情形。
五、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guī)定。
本條規(guī)定的“其他不良影響”是指商標的文字、圖形或者其他構成要素對我國政治、經(jīng)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chǎn)生消極的、負面的影響。本案爭議商標其本身并無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未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情形。
六、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之規(guī)定。
該規(guī)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爭商標注冊人在申請注冊商標的時候,以欺騙手段以外的擾亂商標注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占用公共資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已具有較高知名度的“滴滴”、“滴滴打車”等商標構成近似商標。截至本案審理之時,被申請人共申請注冊23件商標,其中,14件商標以文字“滴滴”或者“嘀嘀”為主要識別部分,多數(shù)已被我局駁回注冊申請。申請人提交的證據(jù)可以證明其“滴滴打車”等商標于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已具有較高知名度。被申請人與申請人為同行業(yè)經(jīng)營者,對申請人及其商標應知曉,其在申請商標注冊時不但不合理避讓,還在多個類別上注冊與之近似的商標,其注冊目的難謂正當,明顯具有借他人市場聲譽牟利的主觀惡意。被申請人之行為不僅損害了申請人合法民事權益,還擾亂了正常的商標注冊管理秩序,損害了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已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所指情形。
依照201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201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我局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王靖
孫萍
張靜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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