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彪馬歐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專利商標事務所
被申請人:鄧志高
商評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識產權有限公司 簡稱“爵朗知產”
專業(yè)領域:擅長分析各類商標疑難案件,量身定制疑難商標注冊計劃
申請人于2019年07月31日對第21336983號“匹瑪 PIMA”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
1、爭議商標與第76554號“PUMA”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570147號“PUMA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國際注冊第582886號“PUMA及圖”商標(第25類,以下稱引證商標三)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2、申請人的“PUMA”、“PUMA及圖”品牌產品在中國享有較高知名度,其引證商標一、三應被認定為第25類商品上的馳名商標,爭議商標的注冊易導致消費者的混淆、誤認。
3、被申請人作為一個自然人,在多個類別上申請注冊了661件商標,其中包含多件與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標,被申請人此種行為屬于以不正當手段取得商標注冊的情形,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爭議商標的注冊易使消費者誤認,造成不良的社會影響。
綜上,申請人請求依據(jù)《商標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等規(guī)定,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申請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
1、相關商標信息;
2、“PUMA”、“PUMA及圖”商標的宣傳、使用證據(jù);
3、相關案件的裁定及判決;
4、被申請人商標信息及相關品牌介紹。
被申請人在我局規(guī)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經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16年9月19日申請注冊,經商標異議程序后于2019年1月7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25類針織服裝、鞋(腳上的穿著物)、服裝等商品上。
2、引證商標一、二于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獲準注冊,引證商標三于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獲得在中國的領土延伸保護,引證商標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25類運動衣、鞋、服裝商品上。至本案審理之時,引證商標一至三均為本案申請人所有,均處于商標權專用期限內。
以上事實有相關商標檔案在案佐證。
3、除爭議商標外,除爭議商標外,被申請人還先后申請注冊了“阿迪犀?!?、“嬌韻妮 JIAYUNNI”、“米奇隊長”、“佰麗搭檔”“周培福ZHOUPEIFU”、、“紀瑪尼JIMANI”、“百事紅”等600余件商標。
我局認為,鑒于爭議商標獲準注冊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據(jù)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本案的實體問題應適用2013年《商標法》,相關程序問題仍適用現(xiàn)行《商標法》。2013年《商標法》第七條為原則性條款,其立法精神已體現(xiàn)于2013年《商標法》的具體條款中,我局將適用相應具體條款予以審理。依據(j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和理由,本案焦點問題可歸納為:一、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三是否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二、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構成對申請人引證商標一、三的復制、摹仿,違反了2013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三、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反了2013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
關于焦點問題一,本案中,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針織服裝、鞋(腳上的穿著物)、服裝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運動衣、鞋、服裝等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爭議商標的顯著識別部分之一“PIMA”與引證商標一至三的顯著識別文字“PUMA”在字母構成、整體外觀等方面相近。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三共存于市場,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誤認。因此,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三已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應予無效宣告。
關于焦點問題二,本案中,鑒于我局已依據(jù)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對申請人在先商標權利予以保護。因此,我局不再適用2013年《商標法》第十三條對本案進行審理。
關于焦點問題三,依據(jù)我局查明事實3可知,除爭議商標外,被申請人還先后申請注冊了600余件商標,已超出正常生產經營需要,其中“阿迪犀?!?、“嬌韻妮 JIAYUNNI”、“米奇隊長”、“佰麗搭檔”、“周培福ZHOUPEIFU”、“紀瑪尼JIMANI”、“百事紅”等多件商標與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似,對此,被申請人既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有使用商標的真實意圖,也未能提供其商標的合理出處。綜上,我局可以認定,被申請人大量申請注冊與他人知名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難謂具有真實使用的意圖,其行為明顯具有惡意,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擾亂了正常的商標注冊管理秩序。故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了2013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予無效宣告。
申請人關于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及第(八)項規(guī)定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jù),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請人雖援引了《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但未闡述具體理由,亦未就此提交相應證據(jù),故本案難以認定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違反了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現(xiàn)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我局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吳立輝 張文 許建明 2020年0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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